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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如参与 IP5 常规 PPH 项目,当对应局为欧洲专利局(EPO)时,哪些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明确认定的权利要求可以“被认定为可授权/具有可专利性”?
答:对于 EPO 申请,明确认定权利要求“被认定为可授权/ 具有可专利性”的通知书是指:
1)EPO 审查员针对该权利要求作出了授予欧洲专利之意向的通知书(通知书标题为“Communication under Rule71(3) EPC ”);或,
2) EPO 审查员作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Communication from the Examining Division ) 或 其 附 加 文 件 ( Annex to the communication)明确指出该权利要求“可授权/具有可专利性”。
2、申请人如参与 IP5 常规 PPH 项目,当对应局为 EPO 时, 若其所作出的相关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其附加文件未明确指明特定的权利要求可授权/具有可专利性时,申请人应当如何提交 PPH 请求?
答:当发生上述情形时,申请人除按照一般常规 PPH 请求要求填写 PPH 请求表、权利要求对应表和提交相关必要附件外, 还应当进行相关解释和说明。
上述解释中应当写明“EPO 审查意见通知书未就某权利要求提出驳回理由,因此,该权利要求被 EPO 认定为可授权/具有可专利性”,同时,还应当提供该权利要求相对于 EPO 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具有可专利性/可授权的说明。
同时上述解释和说明文件应当随参与 PPH 试点项目请求一 并附上,申请人在提交时应当以“其他证明文件”方式提交, 同时在 PPH 请求表第四栏第五项其他证明文件处标明所附文件。
3、申请人如参与 IP5 常规 PPH 项目,当对应局为 EPO 时, 其就对应申请作出的所有审查意见通知书(与 EPO 关于可专利性的实质审查相关的)包括哪些通知书类型?
答:包括: a、EPO 审查员针对该权利要求作出了授予欧洲专利之意向 的通知书(通知书标题为“Communication under Rule71(3) EPC ”);
b、 EPO 审查员作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Communication from the Examining Division)及其必要附件;
c、任何形式的检索报告、检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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