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乐福尔商贸有限公司、马文斌、彭永英、深圳市恒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庄信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关于“小米派”字样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法院认为,将“小米派”字样与涉案商标“小米”进行比对,二者的主体均呈现为“小米”,二者的主要差别体现为“小米派”字样相较于“小米”商标多出的“派”字导致的读音、含义上的不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平板电脑,而汉字“派”的发音与平板电脑的英文“Pad”发音相近似,在此前提下,平板电脑产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小米派”字样具有“小米公司生产的平板电脑”的含义,结合被告乐福尔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标题中使用的“官网正品”等宣传语,且被告庄信武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笔录时亦曾自认是否使用“小米派”字样会明显影响产品的销量,在涉案“小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乐福尔公司意图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的平板电脑产品系来自于原告小米公司,且该在网店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派”字样的行为已实际造成了混淆。因此,在“小米派”字样与涉案商标“小米”主体部分相同,且依据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可以得知涉案商标“小米”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明显高于“小米派”字样的情况下,“小米派”字样构成与涉案商标“小米”相近似的商标,将“小米派”字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关于是否应当对被告乐福尔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取决于被告乐福尔公司在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及客观上是否属于情节严重。(1)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小米”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被告乐福尔公司、恒正公司作为电子产品行业的从业者不可能不知晓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权利,结合被告庄信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述称“小米派”字样的有无对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具有显著影响、被告乐福尔公司使用“小米派”字样的具体方式等情节,均足见被告乐福尔公司意在通过在商品标题中使用“小米派”字样攀附原告“小米”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综合上述因素足以认定被告乐福尔公司具有侵权故意。(2)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乐福尔公司因侵权获利金额如前所述为8125259.39元,可以认定为侵权获利巨大;其次,被告乐福尔公司在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间系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地域范围较广,持续时间较长;再次,涉案网店曾被原告进行过投诉,而被告乐福尔公司在原告投诉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最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乐福尔公司与(2022)粤03民初725、726号案中的相关被告(深圳市昱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圆庄科技有限公司)均在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后变更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各主体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志新,被告乐福尔公司、恒正公司当庭亦称王志新为相关主体的实际控制人,结合本案与其他另案侵权商品发货地相同、被告庄信武在行政执法中称被告恒正公司实际经营多家网店的事实,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乐福尔公司与被告恒正公司及(2022)粤03民初725、726号案中的其他被告具有关联关系,乐福尔公司与另案各被告均实施的是相同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相互之间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总计侵权规模大,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侵权为业。因此,结合上述因素,被告乐福尔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三、关于对被告乐福尔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乐福尔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侵权情节,尤其是被告乐福尔公司自认在去除“小米派”字样后为追求提升销量重新在商品标题中加回“小米派”字样的主观意图,及被告乐福尔公司与另案其他被告以侵权为业共同实施了较大规模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为达到惩罚性赔偿对侵权源头、故意侵权等的威慑作用,杜绝被告乐福尔公司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本院酌情确定对被告乐福尔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故本案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8125259.39元,本案的赔偿数额为被告获利金额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总和,即16250518.78元(8125259.39元+8125259.39元)。天津市尚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项目有:专利申请、知识产权咨询、无效宣告、专利侵权诉讼及维护、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科技项目咨询、认证等。欢迎您来电咨询,咨询电话:1892019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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